应当说,近年来“反乙肝歧视”风起云涌。周一超、张先著等触发的影响性诉讼,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相关立(修)法。如《就业促进法》就明文规定,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”。《传染病防治法》也明确了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、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”。一些包含“乙肝歧视条款”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(如《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》等),在被诟病多年后终于得以修正。
但上述反乙肝歧视的法律条文,多存在明显的缺陷。作为法律规范,普遍认为应同时具备“假定、处理、制裁”三要素才完整。假定,指法律规范规定的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条件或情况;处理,指法律规定的人们的行为模式,即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;制裁,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因违反规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。通俗一点解释,就是在什么情况下,做了什么(或没做什么),将承担何种责任。在诸多反乙肝歧视的法律规定中,制裁缺位。
制裁是法律规范中必不可少、不可分割的部分。没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,法律就没有强制力。没有制裁,条款中列入再多的“不得”,也仅仅是道德层面的强调。这就是反歧视条款无法遏制乙肝歧视的原因。
无制裁则无执行,至少无主动执行。不久前,我作为评委和嘉宾参加中国十大正义人物颁奖晚会,见到了当选人之一雷闯。2009年,这位年轻的乙肝病毒携带者成功申领了全国第一个食品行业健康证。这份证书的背后,有无数次的碰壁和碰壁之后的坚持。反乙肝歧视仍然无法靠法律本身的力量来推动,需要权利人的斗争来实现。但我们绝不能期望,所有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,都要经由无数的碰壁与斗争方可获得。
我们需要在制度上填补法律规范的漏洞,完善对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责任机制。北京首次将单位招工时违法检查“乙肝五项”列入处罚范围,相对于现实来说,无疑是个进步。当然,有了相关规定,还得有不折不扣的执行。宣示法律功能、实现法律指引最有效的方式,就是个案的传播。目前,乙肝歧视仍然普遍,针对歧视者的第一张罚单,也许不久就能开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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